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上 訴 人 卓韋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卓韋甫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出於收藏動機而購買模型手槍及裝飾彈,並因一時好奇而上網學習如何改造槍、彈,嗣將改造後之槍、彈賣給吳志豪而誤觸重典。上訴人未將上開槍、彈供非法使用,亦未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毀損,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完整陳述其所持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有助於檢警偵辦及防止其他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悔過自新之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竟量處上訴人較重於相類似案件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法院適度調整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說明:本件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惟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時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折讓,符合恤刑理念且未逾法律限制之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自無違法可言。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鑽通槍管及撞針孔、填充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亦即本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類型,上訴人更已從中牟利,明顯有別於單純出於收藏、好奇動機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後之量刑結果,已屬寬厚,難謂有何失諸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他案判決,犯罪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憑此率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適度調整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