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上 訴 人 周奕名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4、4290、6463、7268、1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奕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業經論處罪刑確定)之證述,佐以與上訴人坦承之供詞相符之扣案製槍工具、槍枝組成零件(在蔡柏魁住處之紙盒查獲的槍身、槍管、彈匣與在蔡柏魁車內查獲的滑套,可組裝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等物、通訊內容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非法製造並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論據。關於上訴人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傳送手槍3枝(含槍托有環之手槍)之相片給蔡柏魁,其中槍托有吊環之手槍是透過網路購入,並使用扣案之鑽床、鑽頭貫通槍管後,將該槍枝交給蔡柏魁各情,如何與蔡柏魁證述:警員將查扣之槍身、槍管、彈匣與滑套組裝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係上訴人交付等情相符;佐以上訴人坦認用以貫通槍管、製造槍枝之工具,及蔡柏魁所述上訴人交付之槍身、槍管、彈匣與滑套(經警員組裝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等扣案事證,及前述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書、上訴人傳送蔡柏魁之槍枝相片(含上訴人坦認貫通槍管後交付蔡柏魁之槍枝)、本案搜索暨扣押相關事證,何以堪信屬實,原判決已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認罪之陳述或同案被告之特定說詞,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傳送本案槍枝相片予蔡柏魁於先,進而將之交付蔡柏魁;則案發時,槍枝雖已經拆解,因上訴人係基於轉讓槍枝之目的為前述犯行,不論係先行拆解、分次交付零組件予蔡柏魁,以避免遭查緝;抑或係蔡柏魁受讓槍枝後,始自行拆解成槍身、槍管、彈匣與滑套分別藏放,均不影響上訴人貫通槍管製造該槍枝後,轉讓蔡柏魁之事實認定。至於前述槍枝之客觀價值如何、上訴人何以轉讓價值不斐之槍枝予蔡柏魁,至多僅屬犯罪動機相關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證人與被告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及蔡柏魁前後所述未臻明確,或蔡柏魁與上訴人所陳不符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6、9頁)。縱未逐一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已貫通槍管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價值不低,不可能「無償轉讓」予蔡柏魁;蔡柏魁關於何人轉讓槍枝等事所述前後不一,且所稱上訴人交付散裝之槍枝零組件等說詞,與上訴人關於槍枝狀態陳稱交付未貫通槍管之完整手槍各詞,亦不相符,原判決未予詳加釐清,即予論處,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對於自己及同案被告(指蔡柏魁)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9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槍托有環的手槍)…我用扣案的鑽床、鑽頭把槍管貫通,之後再把手槍交給蔡柏魁」、「過不久…再把撞針彈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撞針5枝交給蔡柏魁」各情,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堪信屬實,並根據案內事證,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轉讓蔡柏魁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詞,何以無可採取(見原判決第9、10頁),難認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縱上訴人嗣後另轉讓未貫通之槍管及其他槍枝零組件予蔡柏魁,亦不影響前述貫通槍管而製造並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說詞為論罪之基礎,故原審未另就上訴人該警詢錄音內容贅為勘驗等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內容,任意錯置其陳述之先後順序,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交付蔡柏魁之槍枝係裝載未貫通之槍管,卷存事證又未能排除上訴人交付槍枝之槍管並未貫通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係遭警方誤導,始坦認槍管貫通之槍枝係上訴人交付蔡柏魁,致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偵查筆錄內容亦受影響,原判決未勘驗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之警詢錄音內容,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楊新智所陳曾交付蔡柏魁已貫通之槍管各情,不論其實情如何,或楊新智交付之槍管數量究係1或2枝,均難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或其拆解之扣案組成零件有關,尤無從否定本件上訴人製造、轉讓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客觀事證。縱原判決僅簡要列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採取之論據,而未逐一說明取捨判斷之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楊新智所述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若上訴人入監執行,將造成兒童與父母分離,不利未成年兒童之身心發展及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又上訴人因中風,須按時服藥並定期回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