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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上 訴 人 田兆剛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 訴 人 邱志信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50

39、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兆剛、邱志信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田兆剛、邱志信(以下或合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田兆剛部分:⒈其與邱志信交情匪淺,替邱志信進口化學原料

僅為服務性質,無獲取報酬,足徵其不知受託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無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⒉案發時該先驅原料是否在國內外被認定可供工業或其他用途,有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之必要,其於原審已聲請向大陸相關單位請求協助調查取證通訊軟體中暱稱「笑笑」員工之證言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傳喚該員工作證,原判決逕認無傳喚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⒊依邱志信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漢軒(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否全額充作貨款,尚有未明,原判決認其受託進口本件包裹獲取10萬6,500元之利益,判決違法。

㈡邱志信部分:⒈其受柯漢軒請託,不知委由田兆剛進口「2-溴

-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無違常情,無證據證明案發前其已查詢過該毒品先驅原料之相關資料;⒉田兆剛證稱「2-溴-4-甲基苯丙酮」有點敏感,只是臆測之詞,如何得據為論罪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委託田兆剛進口之時點,該毒品先驅原料無其他正當用途,原判決認其早因新聞播報,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⒊原審未調查柯漢軒提供給邱志信究係完整學名或僅係CAS NUMBER,或2者皆有,復未調查於網路搜尋「2-溴-4-甲基苯丙酮」之CAS NUMBER可取得哪些資料,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田兆剛、邱志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玉萍不利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查報告及相關書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與邱志信、柯漢軒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並佯以「珠光粉」名義報關,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並敘明田兆剛於受託運輸該先驅原料入境前,已知邱志信請託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不能如實申報進口之列管化學物品,邱志信經田兆剛轉告得知上情,且該毒品先驅原料價格並非低廉,仍委由田兆剛之統榮公司偽以「珠光粉」名義辦理報關進口,勾稽林玉萍相關不利之證言及搜尋所得之相關新聞報導,因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與柯漢軒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敘明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相關調查報告,以該毒品先驅原料於案發當時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製成毒品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邱志信提出之國外網頁資料、附表一所示田兆剛指示員工拒收本案包裹之部分內容,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2人主張不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主觀犯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其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與其體驗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陳述,既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憑空推測之詞,無禁止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查,依卷證所載,邱志信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之田兆剛供稱大陸地區廠商在出貨前有告知我們會改品名,對方說貨物在臺灣有點敏感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至28行),係基於田兆剛自身經驗,依當時其與大陸地區賣方廠商聯繫購買所獲知之訊息,勾稽其筆記型電腦資料夾中相關檔案所載內容、田兆剛之學經歷均與化學物品相關等,所衍生之後續個人體驗或相關連之事項,因認此與其親身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邱志信上訴意旨擷取田兆剛片段供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泛指係推測之詞,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等2人有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田兆剛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王笑笑,欲證明所言「敏感品」之真義為何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田兆剛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先驅原料於案發時是否已在國內外供工業或其他用途,邱志信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調查柯漢軒提供資料為完整學名或CAS NUMBER,於網路搜尋該先驅原料之CAS NUMBER可查得何資料(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417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2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以各該共同被告實際取得者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依各人分配所得為宣告沒收追徵。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判決並未認定係邱志信給付田兆剛本案包裹進口之報酬,就田兆剛所犯上揭之罪之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結果,敘明上訴人等2人受託進口本案包裹共可獲得10萬6,500元之利益,惟由田兆剛實際取得全部所得,邱志信查無所得,因而對田兆剛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等由甚詳,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並無不合,田兆剛上訴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邱志信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CAS 1451-82-7」GOOGLE搜尋資料、中國時報民國111年7月10日「報關勾結物流調櫃走私15億毒品」網路新聞資料等,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