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上 訴 人 曾晟維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上 訴 人 陳尚喆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

8、13880、1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晟維有相關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陳尚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尚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曾晟維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曾晟維部分:⑴其無施用毒品或犯罪前科紀錄,復與黃立賢(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尚喆為多年好友,彼此信賴,未預見黃立賢販毒,且依其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所使用之車輛係公司租賃之公務車,其非唯一使用者,豈會甘冒遭他人察覺之風險,將扣案毒品咖啡包長期放置在車上,足證其確未預見黃立賢交付之物係毒品,而黃立賢於警詢、第一審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案發前數日以塑膠袋、牛皮紙提袋包覆後放在其車上,其與陳尚喆均不知是毒品等旨,卷內復無其與黃立賢間之聯絡紀錄或對話內容,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將黃立賢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釐清其與黃立賢間聯繫過程,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定其與黃立賢共同販毒,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⑵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以塑膠袋包裝後一併置放在有折口之牛皮紙提袋內,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原審未調查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塑膠袋上有無留存其指紋,亦未依法提示供其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⑶依證人即員警黃晢祐、陳元威之證言及法院勘驗結果,當時警方未鳴笛示警,穿著或車輛外觀均無警用標誌,加上現場吵雜,其車窗緊閉,距離黃晢祐約有3、4部車輛(約9至12公尺),顯無法聽聞黃晢祐或陳元威表明警察身分,無從預見渠等警察身分,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理由不備。

㈡陳尚喆部分:⑴其於原審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判決仍

以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依據,有量刑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⑵原審未考量其非主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憾,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已有不備,復未綜合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2歲、無前科、現經營飲料店,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員工生計、原審蒞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各情,逕以其尚涉犯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即未諭知緩刑,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曾晟維上開各犯行,係綜合曾晟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黃立賢、陳尚喆部分不利之供證、黃晢祐及陳元威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曾晟維之車行軌跡,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曾晟維確有夥同黃立賢於所載時地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黃晢祐,嗣見黃晢祐、陳元威表明警察身分,擬逮捕黃立賢及陪同到場之陳尚喆時,駕車朝陳元威衝撞,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曾晟維既係依黃立賢通知駕車裝載扣案毒品咖啡包到場,並停留在附近觀察交易情形,嗣見黃晢祐、陳元威上前逮捕黃立賢、陳尚喆,隨即駕車衝撞後逃逸,輔以曾晟維自承逃離現場後未報警,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對於黃立賢係從事毒品交易、黃晢祐及陳元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均有所認識,猶為參與裝載毒品咖啡包到場、前述駕車衝撞等行為,就販賣毒品部分,則與黃立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黃立賢於警詢及第一審改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案發數日前交付予曾晟維,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理不合,曾晟維執以主張不知受託放置之物為毒品咖啡包,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現場員警均未穿著制服或表明身分,不知係執行公務之員警而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曾晟維有利之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洵無違誤,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包含扣案毒品咖啡包),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俱使曾晟維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曾晟維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6頁以下筆錄),已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判決未說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其理由內未逐一指駁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曾晟維與黃立賢共同販賣毒品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曾晟維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以證明該車為公司租用,其非唯一使用者等旨,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黃立賢係在案發當日出發前,始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予曾晟維放置車內,並由曾晟維駕車到場,要無礙於此部分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曾晟維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曾晟維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各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曾晟維及其辯護人對於扣案毒品外包裝塑膠袋並未聲請指紋鑑定、就黃立賢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或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3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曾晟維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尚喆所犯上開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幫助犯、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陳尚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原審始坦認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具體斟酌陳尚喆至原審始為認罪之表示,依犯罪情節,綜合其他量刑事由重為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難以據此為有利陳尚喆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量刑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陳尚喆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曾晟維)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尚喆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