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上 訴 人 邱保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2、1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邱保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編號9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認定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及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載敘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要件,說明所憑論據;再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經依前開減輕事由減輕後,如何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因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以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情狀,並無堪予憫恕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各項加重減輕與是否酌減其刑事由之認定,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泛為爭辯,空言指稱原審未就其有利之事項依職權調查,未受到實質辯護之程序保障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2、3千元,應予酌減其刑,其已供出毒品上游,雖不符合減輕要件,然顯示其犯後已有悔悟,且其所犯各罪時間緊接、破壞法益相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泛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