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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上 訴 人 王富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6、4734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富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3罪刑(均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供稱:我與購毒者曾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承認販賣等語。至於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是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等語,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上訴人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3次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等,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原價)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稱與曾升為3次海洛因交易等客觀犯罪事實,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主張係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並無營利之意圖等情,顯未就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為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其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3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依其所販賣次數合計3次,各次販賣數量為海洛因1錢,價金均為新臺幣1萬8千元等情,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節係屬輕微,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已依法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旨,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