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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上 訴 人 林正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正庸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王敬豪、被害人張雅玲之署名,偽造其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76年時,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因該病症分為急性及慢性,本案本票作成時伊因嚴重精神疾病發作,在不懂法律之情況下寫下本案本票,作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因不分割土地,造成伊10年以來損害與營業損失之賠償。但該本票只是一般民間借據,且並無其他人知道,不妨礙王敬豪、張雅玲之信用。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稱伊患有精神病,惟犯罪行為時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伊患有精神焦慮症,長期使用藥物,確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依憑王敬豪之證述,及本案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並指駁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關於仁愛之家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案本票作為補償之辯解,復以上訴人前後供詞反覆,且其與被害人間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並無誤認之可能,況上訴人既稱告訴人不願分割土地,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實與常情不符,又始終未提出指示其按捺指印於本案本票上之律師姓名、年籍,可徵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持以行使之意圖,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辯稱本案本票僅是借據性質,並未造成王敬豪、張雅玲損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鑑定機關凱旋醫院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上訴人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且對本件經過之回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上訴人雖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鑑定結論可採,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必要;復敘明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及指駁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據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均不能採為本件判斷依據之理由;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就應否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重複爭執,並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與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