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上 訴 人 林亞欣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欣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鍾權就交付9份印鑑證明目的及有無交付、何人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件房地(下或稱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由誰保管等指訴,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未予究明,理由不備;㈡告訴人為適用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用住宅稅率以節稅,且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申請,故委請其辦理遷徙戶籍至臺中,原判決遽認該部分成罪,同有理由不備;㈢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及保管所有權狀,頭期款、裝潢、室內裝修及家具費用均由其支付,並與銀行承辦人溝通貸款事宜,告訴人負債無財力購買上開房地,僅因告訴人為首購,為取得較佳之房貸利率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另單純購買房地無須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申請9份印鑑證明並連同身分證、印章等重要文件置放於○○市○○路住所,可證附表所示房地為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及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處分該房地所有權及遷徙戶籍,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票人林宛諭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其購買面額82萬元之郵局支票、111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日匯款138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5月27日匯款133萬7,386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松賢繳納房貸之存入憑條3紙、告訴人另案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影本、桃園房地付款辦法表及代書承辦明細表、臺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及證人江麗美證詞為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未審酌全般證據,究明房地出資之真相,遽認雙方於111年9月14日並無約定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請領9份印鑑證明交付其辦理之事實真相,未向地政機關調閱其買賣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件,未要求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金流資料,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審未提示其第一審提出之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1至11等歷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明細等文件並告以要旨,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告訴人林鍾權原為夫妻,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各於所載時地及所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偽簽其姓名,並持以送件,據以辦理告訴人之戶籍遷徙及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觀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2人因肢體衝突,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以2人於上開期間為金錢、感情等事持續爭吵,關係惡化破裂,就離婚、財產分配之事仍無共識,未見上訴人有告知或徵詢告訴人辦理遷徙戶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且上訴人係於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各行為,及告訴人發覺其戶籍遭遷移(由附表編號1桃園址遷至編號2臺中址)即質問上訴人,並重新將戶籍遷入編號1之地址,如何得認告訴人指稱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遷徙戶籍地址,亦無贈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予上訴人確與事實相符,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江麗美所證僅能證明111年9月14日江麗美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有見面討論本件房地但無結論,上訴人所執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放置於臺中南屯居所,係交其保管,有繳納本件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及裝潢費用等證明,告訴人辦理不同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共9份等,如何無違常情,且均與所有權歸屬、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判斷無關,或無從憑認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即為贈與本件房地,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遷移戶籍地址,告訴人無資力買房,本件房地為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並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分該房地所有權及遷徙戶籍,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說詞,均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等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告訴人指證
被告未經授權即冒名偽造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告訴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影本、告訴人另案民事答辯狀、桃園房地付款辦法表及代書承辦明細表、臺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104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及桃園分行證券帳戶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暫停使用通知、花旗商業銀行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靈活金交易確認函、星展商業銀行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貸資料、繳息說明及繳息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難謂有不載理由之違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而為充分之辯論,以發現真實。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已就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上訴意旨所指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本對上訴人、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其等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已足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所指之違法情形。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不能調查,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審酌全般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就所辯附表所示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印辦理過戶等辯詞認非可採,亦論駁甚詳,以事證已臻明瞭,未依聲請就告訴人有無支付附表所示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之相關金流等事項為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僅止就上揭事項聲請調查,並未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臺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聲請文件,或主張告訴人請領及交付9份印鑑證明之緣由暨目的等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84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主要待證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等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