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上 訴 人 黃勤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勤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所稱「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應就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抽象、空泛指摘,惟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偽造文書確
無第三方受害者,被告確實無罪,何來偽造文書罪。無違規。不當員警臨檢開單無照駕駛A走我新臺幣2萬4,000元,很可惡。原審判決3個月,三位法官不正常才會這樣判。不當員警開單為貪污罪,合法的強盜,民眾錢財不是大風大浪抓來的,有辛苦的一面,拿不義之財,帶來因果報應云云。依上揭理由之記載,所陳「偽造文書確無第三方受害者,被告確實無罪」等語,形式上似已明指其所為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以之對照其前所執辯詞,即上訴人在本案舉發駕駛人黃勤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簽之姓名「林博文」,並非第三人,而係其本人於臉書社交軟體上所使用之偏名等旨辯解,暨所執其臉書頁面擷圖等證據(見第一審訴字卷第99頁),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關理由之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次頁第7行)及據以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據此不服而請求原審重為法律之判斷,並非僅以謾罵之詞而為抽象、空泛之指摘,已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難謂非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就該等指摘事項詳予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遽謂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不具體且不足採,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即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