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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銘(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無證據足認屬偽造或變造等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前者,因屬無權簽發,其所為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輾轉取得此類票據並持之行使之人,是否應擔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仍須視個案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票據屬無權簽發之人所偽造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之證述,

佐以事實欄所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投資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支票、經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本案繳款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依調查所得,說明:⒈被告自始即未持有、亦無可取得買賣大量股票之確切管道,卻不斷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相關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且由被告於約定期日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非但未依約返還已收取股款,反以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以規避還款責任,足徵其自始即無可取得買賣大量股票之方式。⒉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繳款書,係由葉沛成(已歿)變造提供。⒊證人楊欽証、游崴綺雖均證稱曾見被告有交付金錢予葉沛成,然其等均不知悉交付款項之數額、目的及詳情為何,亦與告訴人不相識,葉沛成亦未向其等提及告訴人,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葉沛成之款項與協助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有關。⒋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大小章樣式,確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留存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大小章樣式,且該支票未曾有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亦未曾經提示等情,有台新銀行民國113年1月11日、114年5月19日函及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5月8日函可稽。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支票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被告因與葉沛成有金錢往來而取得本案支票,單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股票買賣糾紛,亦難推論被告於葉沛成交付本案支票之初,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遑論係與葉沛成共同偽造本案支票等旨。復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本件是單純民事糾紛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敘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支票上之受款人「林慶銘」與金額

「伍千柒佰萬元整」等字,型態、運筆一致,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被告既自承「林慶銘」為其所簽,該金額顯係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所填載;且被告當時已因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怎可能於葉沛成交付本案支票時未加確認查看?原判決認本案支票未涉偽(變)造,致未論以被告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繳款書係告訴人為與家人互動而要求偽(變)造,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忽略雙方異常狀況並非被告單獨造成,而係源於企圖不繳付完整價金,甚或以他人股利抵償之告訴人;況告訴人從未完整給付約定之款項,被告根本尚無協助告訴人取得股票之義務,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詳敘被告坦言本案繳款書之內容不實在,自承其有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予告訴人,及本案支票無從認定有經偽造或變造之理由,縱屬未經授權簽發之票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情並持之行使等旨,所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被告所稱本案繳款書係告訴人為與家人互動而要求變造一節,除未據告訴人證實外,卷內亦無告訴人自行要求變造本案繳款書之相關事證,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不採納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理由,雖欠周詳,但不影響其所認定之事實,尚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檢察官、被告之前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春美、調閱葉沛成證券交易繳納稅款資料,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上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前述證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並已依改判後減縮之犯罪事實(即不含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所犯罪名,判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而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本無必然關連。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案發時起迄今,分文未付,難認其有真摰悔改之意,作為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並無矛盾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未獲任何清償,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有關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理由矛盾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主張雙方和解、另有協議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八、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