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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被 告 吳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吳靜宜有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比對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對買家進行所謂的KYC(Know Your Custom)動作,但對賣家未進行任何之KYC動作,亦無提出上游賣家資料及使用之登記錢包地址(帳戶)以供追查、比對,被告係以幣商為掩護,配合水房人員進行洗錢,將各被害人被騙贓款,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漂白成合法來源,並隱匿其去向;㈡分析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或合稱本案帳戶),被害人林春雄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迅遭被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有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幫助犯,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出租予綽號「樂樂」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工具,所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以此方式幫助「樂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被告收取報酬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其為幣商,親自與各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並處理匯入之款項等不利供述,及所提出與各被害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如何依卷存客觀事證,無從逕認確係被告與各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內容,亦無被告確有參與提領、轉匯本案帳戶詐欺贓款之相關事證,以被告非幣商,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被訴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蔡明寰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