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上 訴 人 連麒涵
送達代收人蕭琬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0、57182、6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麒涵有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9ZKf」(僅載末4碼,完整地址詳卷,下同)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係出於主觀臆測。㈡上訴人轉至告訴人楊素雲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係來自「VRwM」錢包及FTX交易平台,而非「9ZKf」錢包,況自「9ZKf」錢包轉出之泰達幣數量不符,時間亦欠缺關連性,足認非其泰達幣來源。㈢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泰達幣,而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無需透過上訴人收款及層轉,原判決逕認其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於火幣交易平台張貼C2C廣告及有交易事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未函詢交易平台,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告訴人劉應雪、楊素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不了解上訴人經營「PSCt Coin」之營業時間,足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未有聯繫。㈥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與同案被告呂亞哲(經判處罪刑確定)縱有重疊,亦屬交易常態,且將自FTX交易平台購買之泰達幣提領至其長期使用之「GLrb」錢包,並無異常,而其與呂亞哲本為好友,共同使用「PSCt Coin」帳號,亦無悖常情。㈦楊素雲於民事庭已陳述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且上訴人另案經判決無罪,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應雪、楊素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網頁名稱「TRONSCAN」之區塊鏈瀏覽器畫面勘驗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張婭萱」、「雯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佯裝虛擬貨幣之幣商,以LINE帳號「PSCt
Coin」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劉應雪、楊素雲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渠等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致劉應雪、楊素雲誤以為取得泰達幣而交付所示款項與上訴人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劉應雪、楊素雲告知上訴人之錢包地址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劉應雪、楊素雲無實質管領權限,且泰達幣轉入該等電子錢包後,均旋即轉入相同之「9ZKf」錢包,足認「9ZKf」錢包亦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而詐欺集團打幣給劉應雪、楊素雲及韓正宏(為呂亞哲參與部分,上訴人未參與)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多有重疊,且直接或輾轉回到同一錢包之情形過於頻繁,有異於正常交易,顯係同一批泰達幣循環利用,足認詐欺集團所欲詐騙之財物並非其本得掌控之泰達幣,而係劉應雪、楊素雲為購買泰達幣所交付之金錢,則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費盡心思詐騙所得款項,衡情殊無可能甘冒遭幣商侵吞或報警之風險,指派非集團成員之第三人前往直接接觸被害人並領取鉅款之理,足以證明上訴人實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佯以幣商身分出面收款之車手,與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其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註冊之相關資料,暨於第一審審理時能登入上開平台之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合法幣商,轉出之泰達幣均係其自行交易所得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成員僅須完成自己負責任務即可,未必知悉其餘成員工作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對上訴人虛擬貨幣買賣時間等資訊理解有落差,無悖常情,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楊素雲於該期日係供稱:「(被告(連麒涵)抗辯你交付予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200萬款項,是詐騙集團提供的,並非原告自己的錢等情,原告有何說明?)我回去查的結果,確實是這樣,但詐騙集團的錢是我匯過去的,我匯了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已供述確有匯款予詐欺集團,上訴意旨猶斷章取義認楊素雲並無損害,要無可採。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其所涉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所辯於火幣交易平台張貼C2C廣告及有交易事實部分,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4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