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上 訴 人 廖伯閔
陳彝昕
蔣文翔
陳義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廖伯閔、陳彝昕、陳義忠、蔣文翔(下稱上訴人4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僅廖伯閔)、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廖伯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陳彝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陳義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蔣文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之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綜合判決整體內容而為考量。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合於法律所定範圍,且無顯然失當,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僅憑單一量刑因素,即指量刑違法。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4人本件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僅廖伯閔、陳彝昕、蔣文翔,且廖伯閔犯罪所得已扣案,陳彝昕、蔣文翔未獲報酬)為有利因素,並綜合其犯罪動機、行為所致危害及被害人財物損失、於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行為角色與分工、參與程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原因,及其智識、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人4人整體犯罪行為為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裁量基礎,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各罪科刑均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其中,陳義忠量刑略高於共犯戴啓峰、陳泯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蔣文翔附表三編號19之刑度略高於同附表編號17、18,與第一審認定陳義忠負責嘉義機房聯繫窗口(戴啓峰、陳泯伍僅擔任第二線機手)之分工事實,及附表三編號19尚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7、18無此罪)之事實與論罪基礎,尚無矛盾。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寬減,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4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主張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刑度已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廖伯閔、陳彝昕、陳義忠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陳義忠另爭執其未實施詐騙行為、未實際管理嘉義機房或約定得以據此獲取報酬,原判決量處高於同樣擔任嘉義機房二線機手角色之共犯刑度,係屬不當;蔣文翔則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其業已表明願將應賠償被害人之相當金額改做公益捐款,替代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方案,且未說明附表三編號19何以量處較重於該附表編號17、18之刑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