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383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鄭玉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被告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美月所稱,被告從未親自或委託親友或律師聯繫告訴人表達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僅口頭承諾為民事上和解,並未依約履行,其犯罪後態度應屬惡劣。原判決竟認被告有意達成民事上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犯後態度非屬惡劣,至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在庭時,表示其於另案執行完畢後,願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總金額及第一期款數額未能合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另案之民事上和解履行情形,尚難執為本件量刑是否違法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之上訴書載述:「茲據告訴人劉美月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並檢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嗣於114年8月18日復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檢送告訴人劉美月114年8月12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㈡」(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單純以此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及補充理由㈡狀之記載作為上訴理由,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亦即難認係合法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