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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上 訴 人 林子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子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勇霸天下」、「陳麒文」、「李永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君福共同詐欺取財並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先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因此落入本件詐騙圈套,

實與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情境相仿,差別只在伊因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錢財。且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經大力宣導,仍有遭騙而提供帳戶、匯款或轉帳之人,自不得僅以伊思慮不周而提供帳戶、提交贓款,遽認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況伊若已知悉或預見詐欺、洗錢行為而提供帳戶,自己勢必負擔刑責,該帳戶亦將變成警示帳戶,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自陷險境,是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無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又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即於不知情且未具洗錢犯意之情況下,交予「勇霸天下」指派之人員,亦無構成洗錢行為;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乃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㈡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有緘默權與對於事實、法律予

以陳述、辨明之權利。原判決竟將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顯然違背法令。

㈢告訴人匯入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其提供者究為被害人或

亦為共犯?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159540215413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僅匯入新臺幣(下同)470,050元,該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遭騙之金錢?上開事項均非無疑,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對伊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其中信帳戶予暱稱「勇霸天下」等人使用,復受暱稱「陳麒文」之人指示,提領如其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暱稱「李永上」之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相關銀行函文暨附件、數位鑑識報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交易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畫面等證據資料,復衡以本件詐欺集團持續存在,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朋分贓款,堪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據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已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智識正常,且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等情,顯有認知,竟仍於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之情況下,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且其對話紀錄中有未進行虛擬貨幣現價詢答即轉帳之情,交易者復非本件告訴人之姓名或第一、二層帳號之戶名,上訴人復供稱公司會將伊的Telegram帳號給客戶,客戶聯絡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伊再提領款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可見上訴人根本從未持有虛擬貨幣,亦未實際買賣虛擬貨幣,其擔任之角色,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再者,苟非上訴人早已知悉或預見「勇霸天下」等人之犯罪計畫,甚至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有任何擔保、對上訴人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其單獨收受鉅額現金,可知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所為係洗錢犯行;由本件犯罪歷程觀之,上訴人參與程度非淺,堪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勇霸天下」、「陳麒文」、「李永上」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成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係為獲取高額利益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交款,則其因此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亦難認與常情有違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並詳述為何不採納上訴人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之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聲請函查原判決附表所列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傳喚相關證人,以確認匯入中信帳戶470,050元之性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意見,先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後,再視有無聲請調查上開書狀所載證據之必要,目前先不聲請調查該書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事項等語;嗣於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復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1、146至147頁)。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未依職權再行調查前揭開戶資料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自同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均係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標準,自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已綜合衡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等各情狀而詳為審酌,至關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部分,亦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審酌,乃量刑所必須,並非僅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而行使答辯防禦權,即予恣意加重,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違法。

六、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