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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上 訴 人 柯柏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柯柏榮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僅有向民間當舖借錢之經驗,而且伊因為積欠卡債,向銀行借錢不容易,才會透過融資公司借款,因此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理由而騙取帳戶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原審認為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執理由之一為政府有宣導反詐騙,所以伊不可能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是政府並沒有宣導詐欺集團如何騙取人頭帳戶使用。從兆豐商業銀行在西元2023年之統計資料,被詐騙者,以老師的佔比最高,高達73%,次年之統計資料也有7成,而伊亦有在學校教台語,也是台語文學家,曾經出版過4本台語詩集並曾獲獎,屬容易遭人欺騙之族群,此從伊取款時並未戴口罩或喬裝打扮,甚至提供的帳戶也是學校正常之薪轉戶頭即明。原審無視前揭有利於伊之證據,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伊必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提領行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

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序,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係其在學校教台語之薪轉帳戶,尚無從推翻原判決綜合所有證據,而以:①上訴人自承伊曾經有向當舖借錢之經驗,且知道詐欺集團猖獗,所以才會馬上去問姊姊等語,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使不明資金匯入再領款交付現金之行為,並非正常申辦貸款所需,應可以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詐欺、洗錢工具;②「何竣陞」已明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而仍願墊付款項、辦理貸款,則上訴人在不知道「何竣陞」之真實姓名以及所屬貸款單位名稱及設立地點等基本資訊之情形下,竟冒然提供帳戶由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交付他人,並不合理,況該不明資金僅在帳上停留約1小時即全數領出而僅剩下原帳戶所留存之相同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2元,顯然無法達到包裝、美化帳戶之目的;③上訴人對於「何竣陞」匯入款項是否合法、究要替上訴人向何一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如何、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未向「何竣陞」詢明,且其交付現金之對象身分不明,迥異於正常商業行為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㈡依卷附上訴人與「何竣陞」之臉書對話訊息,上訴人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資料PO上網給「何竣陞」知悉,且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7月21日至本案案發前之最後1筆交易(同年8月2日)之間,其經常性餘額僅數十元或數百元,超過千元之餘額僅於113年8月1日入帳之1筆3000元,且於次日隨即領出該3000元,而剩餘22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三分局偵查卷第19頁),是以即便該帳戶係上訴人用於薪轉之帳戶,亦難認足以影響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決意;又上訴人依指示臨櫃提款或在ATM前面領款時沒有戴口罩或喬裝,與上訴人是否抱持即便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況現今到金融機構領款時通常被要求脫帽並露出全臉以供辨識為一般常識,是以上訴人沒有喬裝、沒有戴口罩即前往領款,與上訴人有無將帳戶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仍予以容任而提供及領取款項之不確定故意均不生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提款畫面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敘明其於原審所為答辯各詞,如何俱無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