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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上 訴 人 呂亞哲

連麒涵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7057、874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呂亞哲、連麒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呂亞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復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連麒涵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僅呂亞哲部分)。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納之理由,亦應加以說明論駁,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Abby」、「張專員」、「陳華榮」、「PoipexMr.Lin」、「Aileen」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向告訴人許碧珠、高羽辰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等旨。惟查:

㈠呂亞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均一致辯稱:伊雖有向告

訴人2人收錢,然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等之電子錢包,所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取之現金則再跟網路幣商買幣,買賣虛擬貨幣是跟買賣對象談好當天報價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356號〈下同〉卷一第34、36頁),連麒涵亦辯稱: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利潤從價差來的,如果在交易所買的話就是低價點進,高價點出,如果是跟客人的話就是買低價點,賣高價點……有很多客人可以選擇,如果比較便宜才會跟他買……並非依靠虛擬貨幣的漲或跌,因為一天之内沒有辦法產生那麼大的價差,伊等賣給客人或者是跟客人買都會先跟他把價錢講好,可能今天伊跟人家買假設他可以給67,000顆,可是伊賣給下一個客人只給他66,000顆,他也可以接受,那伊中間就可以賺這個價差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22、425、439頁),並提出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及「PSCt Coin」對話紀錄等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249至276頁、卷四第7至17頁)為證。且許碧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abby」向伊介紹原油期貨投資,後續他叫伊傳身分證、健保卡、儲金簿申請會員,另外一位LINE暱稱「T01PEX—張專員」告訴伊如果要做原油期貨投資的話,就要先把錢轉給U商,伊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PSCt Coin」,後續張專員請伊與U商約定地點,伊就與U商在LINE上面約見面並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伊的現金要拿去投資何種貨幣,僅被告知會獲利,就相信對方並交付金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高羽辰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於民國111年3月份加入一個「厚德載物」的群組,「陳華榮」為「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111年5月間說投資原油期貨,需先下載Meta Trader5成為會員,說用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Aileen」直接給伊「PSCt Coin」的LINE帳號,要伊跟對方買數字貨幣,伊完全不知道數字貨幣的交易方式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實際怎麼操作,因為沒有接觸過,他們告訴伊,只要跟他們聯繫,他們就會聯絡伊去哪邊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95至437頁),並有許碧珠與「PSCt Coin」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85至125頁、偵卷第161至201頁),以及高羽辰之手機擷圖照片、高羽辰與「Poipex Mr.Lin」、「Aileen」之對話紀錄(見第一審卷四全卷)足佐。上情果若屬實,則上訴人等似應均以與該次交易對象個別議定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而非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所依市場供需形成之幣價漲跌方式賺取價差;且告訴人2人應係分別聽從LINE暱稱「T01PEX—張專員」、「Aileen」之指示,向連麒涵、呂亞哲以現金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對於虛擬貨幣之實際行情並無所悉。則上訴人等所辯與告訴人談好當天報價後進行交易,賺取中間價差等情,並非全屬無稽。原判決以依告訴人等對上訴人等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入、匯出泰達幣之時間為據,認上訴人等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顯非合理交易時間,然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等以自行報價方式創造價差,在雙方約定價格與交易時間後旋即匯出、匯入泰達幣完成交易,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上開疑義於連麒涵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惟原判決對於其此部分辯解,及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透過「PSCt Coin」與連麒涵、呂亞哲

以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其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告訴人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收款的連麒涵、呂亞哲,藉以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而告訴人2人根本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告訴人2人則因誤信交易為真而逕交付現金。連麒涵、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利用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無非係以上揭認定連麒涵、呂亞哲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相關事證為據。然:

1.原判決既認上開電子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告訴人2人根本無實際管領權限,則雙方一旦完成交易後,所買入之泰達幣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此與常見詐欺犯罪於取得款項後,必須停滯於車手支配掌控下若干期間,詐欺集團須冒車手捲款未上繳風險之犯罪型態並非相同。則原判決以「若非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百萬元以上之金錢,反覆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為由,遽為連麒涵、呂亞哲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利認定,容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2.又縱原判決認詐欺集團係為詐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而非泰達幣)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論理上似應先說明認定連麒涵、呂亞哲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詐欺集團所提供,僅係透過左手(連麒涵、呂亞哲之電子錢包)換至右手(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現金之依據;再詳述如何認定連麒涵、呂亞哲取得上開現金後,確有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理由。惟原判決就此均未詳予剖析、說明。尤其前述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部分,縱連麒涵之辯護人否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提出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然觀之該報告內容與圖表(見同卷第19至55頁),亦未清楚顯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連麒涵、呂亞哲轉出之泰達幣有回流之情形(見同卷第17至18頁),且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檢察官既已出證,非不能要求其釐清並以法定鑑定方法,分析連麒涵、呂亞哲於該期間之幣流軌跡以調查之;至連麒涵、呂亞哲之金流部分,亦非不能以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佐以案發時段之買賣狀況,將之與相關銀行帳戶匯出、匯入資料比對稽查,使其等說明購幣款項來源與賣幣所得之去向以核實之。惟原判決仍於未有上述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其等有將從自告訴人2人取得之鉅款,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推論連麒涵、呂亞哲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且原判決除得以證明連麒涵、呂亞哲與告訴人2人曾為其附表二、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證據外,關於連麒涵、呂亞哲具有加重詐欺等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僅一再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使用『P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2人後,全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購入泰達幣之來源,衡情應會有處理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於呂亞哲因出賣泰達幣遭警逮捕後,仍進行泰達幣買賣、檢警在其他追查偵辦案件,曾發現詐欺集團有製作「偵訊教戰手冊」、呂亞哲、連麒涵被訴之其他案件之詐騙手法相似等間接證據或以他案情況推論(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之方式,認定連麒涵、呂亞哲本件犯行。然原審既未調查前述幣流之軌跡,復無論述連麒涵、呂亞哲取得上開告訴人2人款項後,確有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證據,則是否全無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連麒涵、呂亞哲經營幣商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之可能?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呂亞哲、連麒涵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等罪故意之論斷,影響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此與其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且該等疑義亦為連麒涵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然原審對此亦未置一詞,於理由中重複第一審判決認定呂亞哲、連麒涵有罪之論點,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