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上 訴 人 陳冠甄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經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旨在使案件儘早確定,並使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被告享有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其是否為獲邀前開減輕其刑寬典,而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涉及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之自主決定權,法院原則上無指導或教示之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亦與訴訟照料義務無違。惟被告於面臨國家機關訴追、處罰時,其程序主體地位通常相對弱勢,此情形於被告未選任或受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更為明顯,為落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及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就攸關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事實及法律上重要爭點,倘係訴訟程序中已浮現,而為被告(尤其是無辯護人之被告)所無法或難以知悉者,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列為爭點,俾被告得以適時知悉而有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始足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從而,法院就已浮現之前揭重要爭點,如未使被告可得知悉,即逕行辯論終結,致被告無從為實質有效之辯論及防禦,而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合法。
(二)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成立民事上調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上訴人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贓款,係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上訴人全數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足認上訴人「為了報酬」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共犯另外給予,而非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則上訴人給付賠償之行為,即難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與鄭麗君、蔡雅惠成立民事上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旨,而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因而予以撤銷(見原判決第3、4、9頁)。
(三)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看看,如果調解不成立的話,我也願意繳交這1萬元的犯罪所得,希望刑度判我輕一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頁),表達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意。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鄭麗君、蔡雅惠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第一審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給付鄭麗君、蔡雅惠之賠償金額,已逾上訴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僅與鄭麗君、蔡雅惠成立民事上調解,尚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陳伽蒴、陳尚君、朱梅鳳成立民事上和(調)解,第一審宣告緩刑不當;又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復請求將該案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列為證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2頁、原審卷第63、134頁),並未指摘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仍始終為自白犯行之表示。則原審倘認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非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給付鄭麗君、蔡雅惠之賠償,應否評價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疑問。原審為避免對於無辯護人之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至遲應於審判期日,使其可得知悉前揭事實及法律上爭點,俾就所獲報酬之來源及性質,有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並賦予自主選擇是否另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以獲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卷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僅將上訴人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宜否宣告緩刑,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使上訴人可得知悉上開爭點,即逕行辯論終結,並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有無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輕重,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