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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上 訴 人 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依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回覆之函文,載敘:上訴人雖於另案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案件偵查時(被害人陳錦彬),經該案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供出該案其他共犯高斌祐、陳詠文,並因而查獲起訴(下稱甲案),惟甲案檢察官當時不知尚有其他被害人,其同意得以減免其刑之範圍,自僅限於該案,而不包括他案,自無從在本案(被害人李淑莉)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僅得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復敘明:上訴人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節可指(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上訴意旨仍稱原審並未函詢甲案偵查檢察官,亦未勘驗該偵查筆錄,以確認其事先同意上訴人得以減刑之範圍為何,且甲案中共犯蔡仁祥亦曾供出「屏東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情(指本案),則該案檢察官應已知蔡仁祥涉有數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仍應寬認上訴人於本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既於甲案偵查中已坦認與蔡仁祥為共犯,亦應認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已為自白,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核係未見檢察一體原則係指檢察機關內部上命下從、彼此一貫之關係,以確保檢察權行使之一致性,並非抹除檢察官間之職務分工,而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亦不顧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仍執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