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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上 訴 人 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以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原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經審理結果,原判決仍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陳錦彬),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又審酌上訴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供出高斌祐、陳詠文(未達指揮層級)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欺犯罪之程度,認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要無違誤。復載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對於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危害,且上訴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述其他共犯成員身分供檢警追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供出高斌祐、陳詠文,渠等當時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但高斌祐於另案已因參與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上訴人僅獲減刑有期徒刑1月之恩典,與其所為努力不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刑,而有違誤,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