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上 訴 人 黃月蓮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月蓮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泰温年、雷小紅之指述,復參酌卷附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劉陳(三朵花圖案)」及「Liu chenhan」暱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泰温年與「張欽奈」及「global services log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雷小紅與「Fidelity Delivery」及「吳振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比特幣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受「將軍」愛情詐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況觀諸上訴人與「劉陳(三朵花圖案)」(即上訴人所指「將軍」、「余建國」、「劉陳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於對話中提及「因為他(鍾逢基)是匯款人,我必需確認無誤,這幽(『攸』之誤載)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想確認」、「但是我必需和鐘先生確認後,才可以提款喔」、「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免(『避免』之誤載)日後有法律刑責」、「將軍您好,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鐘先生喔」、「那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明天」、「我怕日後有法律刑責」等語(見一審金訴卷第133、135、145、147、149、181、20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自其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取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涉及刑責,業已有所認識、憂慮,且始終無法確認其合法性;「將軍」對於上訴人前開詢問,僅以「錢來自我的商業組織」、「但是你為什麼要浪費時間提款,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還是你不明白我的解釋」、「如果有匯款,我會通知您,請你不要再問我電話號碼(按即鐘先生、鐘經理)了」、「你不能和他(按即鐘先生、鐘經理)說話,因為他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我是個將軍,做的每一件事都非常合法,你為什麼要問我太多問題」等語搪塞(見一審金訴卷第133、151、17
1、181、183頁),上訴人對於「將軍」全未針對其問題回答,除一再表示上開擔憂外,更稱「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等語(見一審金訴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嗣後仍依「將軍」指示將告訴人泰温年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對於「將軍」指示若有匯入款項(包含告訴人雷小紅原擬匯款)需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亦同意配合(見一審金訴卷第197頁以下);甚至「將軍」以「你必須保持聰明……,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如果郵局職員問你匯款的原因並立即取款,你就直接告訴他們是親戚寄給你的」等語(見一審金訴卷第185、207頁),要求上訴人對郵局人員謊報款項來源與取款用途,上訴人在懷疑款項來源、無從查證之情形,僅憑「將軍」佯裝動怒及口頭保證,即稱「只要來源清楚,那沒有問題」等語(見一審金訴卷第209頁),是上訴人顯已預見法益侵害行為及結果可能發生,在無從確認合法性、甚至需謊報款項來源及取款用途之情形下,顯難認上訴人已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客觀犯行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不確定故意,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以上訴人將「將軍」視為感情寄託,既向「將軍」反覆確認合法性,即有確信本案犯行不會發生之信念;並任憑己意,將上訴人前開擔憂提領來路不明匯款可能涉及刑責之對話,無視對話脈絡,曲解為上訴人係擔憂日後「鐘經理」若與客戶發生交易糾紛,客戶可能要求其返還款項;復以上訴人曾以「將軍」提供之電話打給「鐘經理」但未接通,率認已屬合理查證;再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不起訴處分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