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上 訴 人 洪顗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2、4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顗傑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第一審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民國112年6月1日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犯行(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惟於偵查中係辯稱:112年6月6日當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有被收走,所以不是我去詐騙。(問:是否坦承詐欺、洗錢)我當時都是依照群組裡綽號「飛鷹」之人給我的訊息去跟被害人說,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偵二卷第44頁),不僅明確否認參與112年6月6日詐欺告訴人50萬元未遂之犯行(即事實二部分),亦否認知悉其於112年6月1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部分為詐欺行為。嗣於第一審亦辯稱:我否認112年6月6日犯行,我6月中旬才畢業,怎麼打電話給被害人云云(第一審卷一第75頁),顯然並未於偵查、第一審就全部事實為自白,難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則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均屬同一詐欺犯行之接續行為,均為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上訴人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始終自白,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已在警詢及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在第一審亦就詐欺犯行之主要部分自白,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原判決因此敘明: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既遂、未遂之財物合計為170萬元,未達1億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惟於偵查、第一審否認部分犯行。而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規定,因而否准原審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請求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察原判決係論以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新法),無從割裂適用舊法之減刑規定,竟指摘原判決未於量刑審酌適用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舊法),而有違誤云云,核屬誤解法律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並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分期款共6,000元,犯後態度雖略有不同,惟係經第一審逐一論駁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罪刑後,方為全部認罪之陳述,且對比告訴人所受120萬元之損害,其填補相當有限,仍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因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自我之說詞,指摘原審不予上訴人任何之減輕,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