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上 訴 人 林祚行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祚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合作協議書,以證明其係為借款而遭詐騙等語。惟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4年6月1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開規定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該合作協議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警詢雖曾提出於113年1月8日主動報案之紀錄。惟在其報案前,告訴人林敬喻及顏有生早分別於同年1月5日及1月3日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將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詐騙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顏有生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換言之,上訴人係在告訴人等報案,且其銀行帳戶遭警方列為詐騙帳戶後,才至警局報案,所提出之報案紀錄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其已提出詐欺集團交付的合作協議書、貸款公司網站資料,及主動報案之紀錄,可見其係誤信貸款程序而陷入詐欺集圑陷阱。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並未調查比對,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真實」之規定不符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網路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聯繫,並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等資料,拍照後傳送予「陳福明」,應允「陳福明」等人,會將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美化帳戶之財力證明。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林敬喻、顔有生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後分別匯入各該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臺銀、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帳戶,並依「陳福明」指示,或直接提領,或將部分金額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予提領,各次提領細節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育仁」,嗣林敬喻、顔有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佐以林敬喻及顔有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二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林敬喻、顔有生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協商資料及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56號認可清償方案裁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已41歲,自承最高學歷為商學碩士,並自承現在物業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前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部專員、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員、全聯福利中心的現場人員、樹林社區大學行政人員。足見其非涉世未深之新鮮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更擁有商學碩士,且曾於金融機構擔任客服人員,對金融業務更不陌生。參以近來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消息,上訴人應知詐欺集團以提供貸款之方式吸引缺錢之人聯絡,並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上訴人竟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協商資料及第一審法院認可清償方案裁定,上訴人於本案前已知悉依其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均不願對其放貸,從而自稱「創達金融顧問」代辦貸款公司之「林鋐銘」及自稱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之「陳福明」等人承諾可為上訴人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且依「林鋐銘」、「陳福明」等人所稱為上訴人製作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交還,藉此營造帳戶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以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然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去支配控制權,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通常係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款項之風險極高,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至任由申辦者自行提領再繳回,顯見「陳福明」等人如此迂迴安排,並非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毋寧係欲透過上訴人金融帳戶之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該申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且依上訴人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就此有所質詢,僅見上訴人一昧配合。此外,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及「育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等實際營業辦公處所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況「林鋐銘」、「陳福明」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為其等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其等與上訴人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詐欺取財行為,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縱因此發生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提出合作協議書,主張其上有律師簽章,才會誤信交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律師簽章之真偽,上訴人未為適度之查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多變,縱使高知識分子亦常受騙,原判決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學經歷、工作經歷,認定上訴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欠缺積極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縱認上訴人參與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但欺瞞之對象為銀行,與起訴書所指係詐欺告訴人並不相同,原判決以間接事實推論上訴人的主觀犯意,其證據評價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又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近來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不幸事件,社會對詐欺集團極為痛恨,上訴人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為貸得款項,竟持僥倖心態,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協助提領款項而犯本案,使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量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與顏有生達成和解,賠償顏有生新臺幣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顏有生亦稱願給上訴人機會等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有變動,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顏有生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因長期債務壓力及憂鬱症治療中,急欲尋求資金週轉而誤信網路上貸款話術,且未獲任何犯罪所得,已與顏有生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顯屬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