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上 訴 人 陳勁瑋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勁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有事實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告訴人許靜文(即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底,透過網路與在香港之「Erica」交往為男女朋友,「Erica」藉口為上訴人發展3C產品銷售事業,要求上訴人設立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並申辦百福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帳戶。嗣「Erica」以從事買賣黃金賺取價差為由,向上訴人借用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等帳戶以供其匯入款項,並指示上訴人轉匯予楊尚融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以購買黃金條塊,再交付予「Erica」之表弟,上訴人實係遭「Erica」感情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上情陳述明確,且「Erica」為使上訴人相信其有資力,尚有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予百福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匯款予百福公司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之資金往來情況等事證可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參與「Erica」、「Erica」表弟及楊尚融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採證認事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提供所申設百福公司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供網路暱稱「Erica」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指示轉匯予楊尚融之理想金公司購得黃金條塊,再交付予「Erica」之表弟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事證、百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12月8日函文、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上訴人有事實所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前述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以及以贓款購得黃金條塊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犯行,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對「Erica」真實身分毫無所知,「Erica」竟將附表一所示之高額交易款項,交予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面之上訴人購買黃金條塊,且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Erica」所陳之香港資金;上訴人購得黃金條塊後交付「Erica」所稱表弟之人,亦未核實其身分;百福公司復未從事3C產品銷售業務,上訴人對上開可疑不合常情之處未予置理,仍配合提供百福公司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得黃金條塊,再轉交予指定之人,任令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其有共犯之故意至明。上訴人所稱受「Erica」感情詐騙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憑,且上開匯入之資金情況,與其所陳「Erica」係以香港匯入之資金從事黃金買賣不符,縱使其確有與「Erica」交往,其上開所為主觀上仍欠缺合理之基礎,並不妨礙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人係與「Erica」、「Erica」表弟及楊尚融共犯,對於本件為3人以上共犯,主觀上已有認知。上訴人以設立之百福公司收取詐騙贓款,且向楊尚融之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條塊,已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非任意臨時組成,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人仍配合為上開行為,當同為組織成員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前揭百福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何與其辯解不符予以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辯解,謂其係遭感情詐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再為事實之爭辯,依上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