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上 訴 人 賴奕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奕凱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指認收水人,未獲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