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上 訴 人 吳昆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昆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高三峰、林祐成及幸偉仁(分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劉蘭萍詐欺取財,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265407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案之一行為,先前業由檢察官起訴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審理判決論處罪刑,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現已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惟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相同案件,在同一法院即本案之第一審法院違法重行起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於法不合。又伊就被訴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劉蘭萍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到特定地點待命提取贓款,但後來伊未實際提款等客觀事實,歷來均坦承不諱,惟鑒於伊確未實行施用詐術或收取贓款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遂從法律評價主張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尚屬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且伊既已供承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不失為自白。乃原判決遽審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復否定伊對犯罪有所自白,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對犯罪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各該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原則上應認係行為複數,且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而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自應分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併合處罰。又併罰之各該數罪,在實體法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自不具有單一性之關係,而不生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卷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蕭珍祥等5人(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不包括本案之劉蘭萍,兩案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個別財產法益各異,在實體法上乃行為複數而應分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而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既不具有單一性之關係,自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據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上訴人參與共犯高三峰等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採經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上訴人或其他成員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自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故上訴人為達其與高三峰等人共同詐取劉蘭萍財物之犯罪目的,提供本案帳戶復依指示到特定地點待命提取贓款,分擔整體犯行中之部分環節,終由共犯透過上訴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OTP(One Time Password)密碼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不因犯罪集團非經由上訴人實際提領贓款之方式以遂行犯罪而異,顯非僅係基於幫助正犯罪行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角色。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已論述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審斷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首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條件,故而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能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加以規定,至司法實務則兼採主觀主義肯認「同謀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在不法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關於非片面幫助犯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犯罪之梗概,且正犯亦知幫助犯提供協助之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者,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辯稱其被共犯誘騙犯案,其否認犯罪等語,迨原審審理時則以其未實行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置辯。上訴人初既否認犯罪,嗣雖供認幫助犯,然無非仍屬否認其與高三峰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謂充其量僅實行上開犯罪構成以外之行為而已,即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供述非屬自白,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對犯罪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已敘明何以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核原判決就此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對於法律解釋與適用暨採證認事職權審斷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