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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上 訴 人 謝承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承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且敘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何以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雖泛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等語,惟前揭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中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所為合憲解釋,與本案加重詐欺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未斟酌其已知錯,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所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