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上 訴 人 何志偉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3、6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志偉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6、8、11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處較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另就同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7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7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
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抑或有同條第3項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外,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二審法院應將經上訴之部分全部審理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為,是其應為全部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1部分審理結果,縱以上訴人嗣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致第一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違誤,無可維持而予撤銷,然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8、11之論罪部分,既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內,自亦應予以審理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全部審判後,僅單獨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其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僅說明何以維持附表編號2至5、7、9至10部分罪刑之憑據,未就同為審理範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8、11部分論罪,說明其審判之結果及其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應彼
此相互適合,方為合法;若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並於綜合比較民國106年版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與112年版及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後,認上訴人應適用新法(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8行)。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㈣⒌⑴又捨上揭比較之結果,以不論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或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量刑層次,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版洗錢防制法,並以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至16行)。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論罪,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倘依原判決第7頁第1至8行之說明,適用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後,納入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所形成之量刑框架,其量刑範圍尚重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何以又認為整體適用106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與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處斷後,其結果反較有利於上訴人?且若原判決認適用106年版之洗錢防制法,對於上訴人更為有利,則何以該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反映於其上訴駁回部分之罪刑,反而係以結論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行)為由,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未予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違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