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上 訴 人 林玥彤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玥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得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涵玲、謝姵芸、林綉芬,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然因其與林綉芬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合法公司,以確保家庭代工材料
安全為由,要求伊第一次接單時須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所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云云。伊初入職場,社會歷練不足,於乍聽之下並無破綻,因而陷於錯誤,未預見對方持伊提款卡作為洗錢之工具;且依伊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伊並未關注或貪圖所謂補助款事宜。嗣伊得知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旋即掛失並報案,可見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依本件徵求家庭代工之「溪湖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確
有與家庭代工類似之人力派遣項目,且為合法設立之事業體。原審忽略Google搜尋結果常有變動,逕以搜尋結果顯示「溪湖企業社」涉及詐欺情事,因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自有事實認定錯誤、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㈢現今社會生活模式快速變化,多有直接以網路辦理之業務,
而詐欺集團手法進展快速,一般人未必能適時察覺異狀,自不能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程度推論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逕以伊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之生活經驗,推論伊已預見及容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涵玲、謝姵芸、林綉芬之證述,佐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相關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畫面、寄件資料、匯款紀錄等證據,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規避洗錢防制法而為脫法行為等節有所預見,且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歷,應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詎其於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與「高惠貞」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指駁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已於網路搜尋「溪湖企業社」資訊,且法院亦有另案認此情形未構成犯罪等詞略以:該「溪湖企業社」於網路上之公開資訊,均查無「高惠貞」其人,且上訴人提出之代工協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錯誤,況依「溪湖企業社」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業務,多有異常之處,且依上訴人提出其在Google中以「溪湖企業社」關鍵字查詢結果,其中即有多筆資料出現涉及詐欺相關訊息,衡情應已知悉對方應為詐欺集團,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毫無任何控管,足見上訴人有基於縱使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又另案判決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核與經驗、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均無違,且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於案發前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縱確無「溪湖企業社」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資訊出現,然除去該部分憑據及論述,依原判決所引之前述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本件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