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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上 訴 人 陳姿伶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6、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姿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之量刑,因各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之量刑,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未另行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又非實際參與詐欺工作,與同案被告相較之下,情節輕微,其為警逮捕之初,因輕信詐欺集團為其聘僱之律師,方未認罪,之後恍然大悟,即主動供出上游及所知線索供檢警追查,並獲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且其與其曾參與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努力還款,顯見其悔過之心,其所犯他案亦獲法院諭知緩刑或給予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原審未說明何以同案被告領取金額不同,賠償比例不同,且於犯罪後配合調查程度不同,卻仍為相同刑度之具體審酌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部分,量刑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援引另案判決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