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上 訴 人 劉榮聖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劉榮聖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復於原審與3名被害人和解並按期給付,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理由,皆無關於上訴人

究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何種洗錢行為之記載論述,僅泛稱上訴人幫助洗錢,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並使上訴人無從為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賦予之法律上充分答辯,原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因此即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未見有何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而具體認定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提供帳戶之當下,即可得而知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排除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所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適用,自屬誤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本案提告民事求償且到庭參

與程序之8名被害人和解,復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與1名被害人和解,則目前已與9名被害人和解,並均遵期如數履行;至於被害人范棣最初即已自銀行圈存止扣成功而取得還款,無實質受損,而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附表將范棣列為「告訴人」,容屬有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復於原審與3名被害人和解並按期給付為由,略減其刑,卻又以本案受害人數達17人,上訴人迄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濫用裁量權之科刑違法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亦採相類見解。請體察上訴人已與提告民事求償之9名被害人和解並均遵期如數履行等情狀,為緩刑之宣告。

四、惟按: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76、177、182頁),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76、156、157頁)。上訴人於其後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復載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不服,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就上訴之範圍仍均明示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不及其他(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及所犯之罪名,因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㈡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不合宣告緩刑要件,而不予緩刑宣告,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猶犯本案;且上訴人交寄帳戶達7個,受害人數為17名,詐欺總額非低,又迄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濫用裁量權限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范棣,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19頁),原判決附表以「告訴人」稱之,雖有欠周延,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范棣遭詐欺後有無取回所匯之款項,亦無礙於上訴人不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之判斷,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而未為緩刑宣告,仍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資料,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趙世裕和解,就已和解之9名被害人部分亦均遵期履行給付等情,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