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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上 訴 人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林家弘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旋均再轉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依據上訴人所供述,其日後欲使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清償貸款,及會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避免其他人登入本案帳戶等語;且上訴人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8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可知其自始知悉網路銀行具有約定轉帳交易功能及如何變更密碼,自得預見不論係將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後,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上訴人曾有貸款之經驗,應知悉無可能以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向其他放貸機構申辦貸款,且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亦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而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故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樂分期」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仍提供上述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復於本院爭執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係作為貸款審核用,主觀上不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