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上 訴 人 吳嘉偉上 訴 人 羅淑蓮上 訴 人 韓志昌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 盧潔如上 訴 人 陳韻嫻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912、8567、8642、15361、2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嘉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三、五至八、十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
15、17、21、22、23、26、30所示,上訴人羅淑蓮有事實七至九即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所示,上訴人韓志昌有事實七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上訴人盧潔如有事實十即附表二編號19、20、22、23所示,上訴人陳韻嫻有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及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吳嘉偉犯附表二編號2、3、7、8、9、10、11、12、15、17、21、22、23、
26、30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5罪刑;羅淑蓮犯附表二編號11、17、18、28、29、32、33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韓志昌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盧潔如犯附表二編號19、20、22、23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陳韻嫻犯附表一編號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3、15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嘉偉附表二編號7、10、11、15、30及羅淑蓮附表二編號11、28所示刑之部分,以及韓志昌、盧潔如、陳韻嫻上開所示刑之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吳嘉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0、
11、15、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羅淑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韓志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盧潔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20、22、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韻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3、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如附表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嘉偉、羅淑蓮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盧潔如、陳韻嫻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6月、2年、2年2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嘉偉、羅淑蓮部分:吳嘉偉、羅淑蓮於第一審分別與附表
二編號12、17、22,及17、2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第一審判決就上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予以維持。然吳嘉偉、羅淑蓮於原審再分別與附表二編號7、10、11、15、30,及11、2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後,所量處之刑度卻重於上開刑度,自非適當。吳嘉偉、羅淑蓮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均承認,僅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此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影響自白之認定。且吳嘉偉、羅淑蓮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個人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漏未斟酌吳嘉偉、羅淑蓮已於偵查中自白之事證,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羅淑蓮遭查獲後,即配合提供共犯林再錦、陳韻嫻之資料使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獲共犯韓志昌、陳定謙,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有違誤。吳嘉偉、羅淑蓮前遭判決確定之案件,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本案犯罪時間、情狀均相同,且吳嘉偉、羅淑蓮係因資訊落差而在不知情下為本案犯行,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原判決未審酌前案情狀,一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屬可議云云。
㈡韓志昌部分:韓志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雖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於其後之歷次審判程序均已自白,且韓志昌已與被害人和解,給付之金額逾個人犯罪所得,應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云云。
㈢盧潔如部分: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云云。㈣陳韻嫻部分:陳韻嫻依報紙廣告應徵外勤助理,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但領取時並未打開包裹,不知裡面之內容物,復因疫情期間,謀職不易,又有經濟壓力,難以預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原判決未就上情釐清,遽為有罪判決,難認適法。陳韻嫻現已與被害人陳韋丞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考量目前年事已高,又有慢性疾病,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第一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㈠第93、346、347頁,卷㈡第267、328頁),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吳嘉偉、羅淑蓮、陳韻嫻上訴意旨復以前詞主張並不知情云云,而爭執其等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盧潔如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結果,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然盧潔如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於量刑之處斷刑框架並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盧潔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認已經自白犯罪,而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依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吳嘉偉、羅淑蓮均僅坦承收取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提款卡提款後轉交款項,韓志昌僅坦承收取款項後層轉等客觀行為,然均辯稱:係應徵外勤助理之工作,依公司指示處理遊藝場之款項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5365號卷第5至6、25至27、33頁,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卷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15、19、34、158、1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第13、15至16、144至145頁)。是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顯然否認知悉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並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自白,此從檢察官起訴書僅將其等單純描述客觀行為之供詞列為證據,並未以其等之自白為證據,亦可以確知。是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雖於其後之審理期日自白坦承犯行,仍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就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部分,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吳嘉偉、羅淑蓮既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再於量刑時為有利之斟酌。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提示本案科刑證據資料後,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吳嘉偉、羅淑蓮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另請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吳嘉偉、羅淑蓮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上開偵查中是否自白以及供出共犯等事項為任何陳述主張(見原審卷㈡第359、370頁)。原審以本件科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吳嘉偉、羅淑蓮上開主張之事項為無益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吳嘉偉、羅淑蓮及韓志昌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有所不當云云,吳嘉偉、羅淑蓮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而有違誤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吳嘉偉所犯附表二編號7、10、11、12、15、17、22、30部分,羅淑蓮所犯附表二編號11、17、28、29部分,韓志昌所犯附表二編號11部分,盧潔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因其等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逾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甚多,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吳嘉偉、羅淑蓮、盧潔如其餘所犯部分,以及陳韻嫻所犯部分,因本件係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又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等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上訴人等於審理中自白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均於量刑時審酌及之。原判決就吳嘉偉附表二編號2、3、8、9、12、17、21、22、23、26,羅淑蓮附表二編號17、18、29、32、33等部分之量刑,以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其等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並非核心角色之犯罪手段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如前述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填補損害,於審理時自白,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吳嘉偉附表二編號7、10、11、15、30,羅淑蓮附表二編號11、28,韓志昌附表二編號11,盧潔如附表二編號19、20、22、23,陳韻嫻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3、15等部分之量刑,以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於原審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盧潔如另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以及盧潔如、陳韻嫻業已自白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而將第一審判決上開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並非核心角色之犯罪手段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如前述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於審理時自白,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部分,斟酌犯罪態樣雷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對於本件上訴人等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或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吳嘉偉、羅淑蓮上訴意旨泛言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原判決應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宣告刑,以及未能和解部分,原判決未如同其等所犯前案,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吳嘉偉、陳韻嫻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之附件資料,以及陳韻嫻求為之緩刑宣告,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