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上 訴 人 杜明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
0、50619、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明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9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之(第一審)宣告刑及相關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附表編號1至4、9、13、14、16、18、23、24關於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業與超過半數之1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誠心悔悟,並於調解時商請家人攜帶現金欲賠償各被害人,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填補損失,顯見態度良好,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猶嫌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形,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改判或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後續偵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依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尤無專以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