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上 訴 人 王信翰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信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較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鈞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以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為由,將宣告刑範圍作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忽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不得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應回歸法定刑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依鈞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刑之減輕特別規定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伊並未實施詐騙,僅係被利用之車手,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先前亦無前科,原審未審酌伊亦屬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將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審酌範圍嚴格區分,認伊刑度於減輕後已大幅降低而未予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為同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又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後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自白犯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最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應割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並執本院前述統一法律見解前其他個案判決意旨支持其主張云云,與上揭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見解相悖,自有未合,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且其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品行素行等因子後量定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徒憑己見,於原審業已依法審酌上訴意旨所敘及之量刑因素後,仍任意指摘量刑過重,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