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上 訴 人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映潔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陳報之苗栗縣頭份市○○路00巷0號0樓住所(下稱上訴人陳報住所),並經其本人蓋印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1頁),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之居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4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第一審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陳報住所,由其本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算至同年4月2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審雖以其卷內僅見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於114年4月29日收狀,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但依第一審法院114年7月21日移審函(見原審卷第3頁)說明欄一之記載,檢送原審之相關卷證,除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1件」,另載有未見於原審卷內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提出第一審法院於上開日期蓋用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為證。則如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已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尚未逾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以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據,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