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上 訴 人 余承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承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共犯林貞宜(業經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LINE暱稱「aiming」、陳昱廷等成年人,共同對於告訴人謝凱任施詐術使其委託友人匯款,嗣後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罪)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充分斟酌伊家中經濟重擔係仰賴伊己力維持,復須扶養照顧年邁長輩等家庭狀況,且伊於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願承擔責任等情,以致量刑失衡。
2.伊曾以經濟及家庭因素,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然未經原審採納,自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之量刑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於原審業已審酌其上訴意旨所敘及包括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後,仍任意指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記載其理由,然應否依法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則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該酌減規定要件,亦不違法,難認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