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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上 訴 人 趙宸緯

林祐丞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4、40414、4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趙宸緯、林祐丞(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各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趙宸緯部分:

1.趙宸緯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原判決逕行限縮審判範圍,而未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2.原判決就趙宸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具體說明減輕幅度及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趙宸緯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竟未遞予減輕其刑,而僅列為量刑因子,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趙宸緯無犯罪前科,且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於行為時年僅19歲,又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趙宸緯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皇修、龎乃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二)林祐丞部分:

1.林祐丞參與本案所為,係因受朋友詐騙、利用,且已於察覺可疑時,立即退出,所為與犯罪組織毫無關聯,亦無招募人員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林祐丞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林祐丞所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僅列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林祐丞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皇修於民國114年7月5日成立民事上和解,亦於原審判決後,再與龎乃壬於同年12月1日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給予提出成立民事上和解證明之機會,又未等待林祐丞與龎乃壬完成民事上調解,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4.林祐丞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足認已有悔意,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予從輕量刑,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量刑,復未宣告緩刑,並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詢以:「是否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上訴人等均答稱:「是」;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再詢以:「是否只針對原審判決各罪之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上訴?」上訴人等仍均答稱:「是。只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因認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於理由內載敘:本件關於上訴人等上訴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旨,於法並無不合。趙宸緯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就犯罪事實重為審判違法;林祐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林祐丞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之最高幅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至於在法定減輕幅度之範圍內,究應減至幾分之幾為適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法院祗須援引該減免其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尚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

又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固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然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事實審法院裁量刑罰時,業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趙宸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以及林祐丞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漏載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已就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重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而予審酌,並無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有利科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且縱未敘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減輕幅度違法,或泛言指摘:原判決僅採為量刑因子,而未予減輕其刑違法各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有違法情事,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趙宸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可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林祐丞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招募趙宸緯加入該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狀,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不違法。況林祐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包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林祐丞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以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林祐丞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旨。並說明:審酌林祐丞之犯罪情節,以及顏皇修、龎乃壬所受財產損害等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而未依林祐丞之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林祐丞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等於114年7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未主張其等已與顏皇修成立民事上和解,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趙宸緯答稱:「沒有」,林祐丞亦僅陳稱:龎乃壬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場等語,嗣經原審審判長曉諭:「被告得提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資料」等語,惟上訴人等迄至原審宣示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意旨所指與顏皇修成立民事上和解之事證,就原審審判長指定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所為之訴訟指揮,亦始終未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趙宸緯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顏皇修、龎乃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林祐丞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各云云,均係上訴於本院後,始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同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林祐丞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各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