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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78號上 訴 人 賴冠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又與4個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暨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漫言指摘: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足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上訴主張新事實,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