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盧再傳上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自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盧再傳、蔡秀珍(下稱盧再傳等2人)自訴被告凌忠嫄、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下稱被告8人)涉犯公務侵占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二、盧再傳等2人自訴被告8人涉犯公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經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送達至盧再傳等2人之住所即臺灣省嘉義市東區○○路000號,盧再傳部分由其本人親收,蔡秀珍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蔡秀珍之配偶盧再傳收受,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合計24日),應至同年5月12日(星期一,並非國定紀念日、休息日或例假日)24時屆滿。盧再傳等2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自訴被告8人涉犯公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重億公司自訴被告8人涉犯公務侵占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命重億公司於相當期間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重億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重億公司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重億公司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未開庭即駁回自訴,背離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發回重審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重億公司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冒用他人名義起事狀、刑事請求高檢察官起事狀「回覆函狀」及最高檢察署114年5月21日函等件,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發回重審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重億公司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指明。
參、重億公司、盧再傳等2人(下稱上訴人3人)自訴被告8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重利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自訴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3人猶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