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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 告 劉庭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庭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傷害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函可知,本件告訴人任福寧經治療後,仍因左上臂橈神經斷裂,左手手腕及手指伸直沒有回復可能性,其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顯然符合「經相當診治」、「不能回復原狀」、「僅具些許功能」之要件,應已達重傷害之結果。又告訴人原從事殯葬業,手受傷後無法用力,有些工作只好請人代工,已影響其「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施行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

手術後,已經逐漸恢復,無明顯併發症,其左腕伸腕角度恢復50%、伸腕肌力恢復60%、左大拇指伸指角度恢復80%、伸指肌力恢復60%、左手橈神經機能恢復約受傷前之70%,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入院,次(9)日施行肌腱轉位手術,同年4月24日、5月17日、114年1月8日、4月25日至門診複查,目前左腕伸腕角度恢復50%、伸腕肌力恢復60%(各手指無法獨立伸指)、左大拇指伸指角度恢復80%、伸指肌力恢復60%、左手背側部分感覺神經未恢復、左手橈神經機能恢復約受傷前之70%」,原判決漏載該回函中「各手指無法獨立伸指」、「左手背側部分感覺神經未恢復」之說明,復未說明何以不採此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且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回函均認告訴人「左手手腕及手指伸

直沒有回復可能性」,與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中「各手指無法獨立伸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各手指確實無法獨立伸指,加以告訴人左腕伸腕角度、伸腕肌力、左大拇指伸指角度、伸指肌力、左手橈神經機能各僅恢復50%、60%、80%、60%、70%,經合併判斷及審酌告訴人之陳述,該等功能障礙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原判決忽略告訴人自事發迄今逾3年時間治療本案所受傷勢仍無法復原之事實,率認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力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經相當診治,已因治療而恢復其社會功能性,則難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依憑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124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何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30220033號函固提及告訴人因左上臂撕裂傷造成肌肉及橈神經斷裂,接受急診修補手術,術後又至雙和醫院接受神經探查及修補手術,左手手腕及手指伸直沒有回復可能性,其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等節,告訴人亦陳稱:大概只好一成左右,原本從事殯葬業,手受傷後無法用力,有些工作只好請人代工等語。惟告訴人嗣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施行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手術後,目前已經逐漸恢復,無明顯併發症,其左腕伸腕角度恢復50%、伸腕肌力恢復60%、左大拇指伸指角度恢復80%、伸指肌力恢復60%、左手橈神經機能恢復約受傷前之70%,足認告訴人前揭左上臂橈神經斷裂傷勢經治療後,左手功能確有陸續恢復,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是縱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難以此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旨,已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一般社會觀念對於告訴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或「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而對其所受傷害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雖原判決就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之引用著重於數據部分,然非即可謂其未考量該函其他內容,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