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5號上 訴 人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1、5307、813
1、10303、10793、130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儷瑛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非法利用告訴人吳鈺潔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鈺潔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錄影譯文,暨第一審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利用吳鈺潔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其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然侮辱、誹謗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