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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芳君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蔡東村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村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按收狀日期為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上訴人即自訴人劉芳君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營利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於司法訴訟程序並不陌生,且其自承於提起前案告訴之前,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徵詢意見。況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其告訴人為簡黃玉峰,則與上訴人無關。足認被告對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誤解之虞,其應係意圖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係出於誤認或懷疑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及陳報等書狀之記載,以及其於同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係主張附表所示之案件,與上訴人有關,縱經查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被告,為黃宥榛等人,而非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告訴人,為簡黃玉峰,而與上訴人無關,然被告並未指訴上訴人有如何意圖營利而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且其所述內容,乃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判斷,縱其認知與法律規定不合,且所為申告或嫌誇大,但被告既無捏造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其所為即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因其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名,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犯行等旨。

(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如何無從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就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等情,再事爭執,均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