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上 訴 人 黃凡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凡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名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犯散布文字誹謗(下稱加重誹謗)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爺們音樂坊」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下稱發表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不涉告訴人林世凱私德,原判決論其犯加重誹謗罪,自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以文字傳送發表內容,所指涉大抵針對告訴人個人為人處事之作風或職場工作之表現等事項,非針對公司制度或工作規則之執行在上訴人與告訴人或其他員工間造成有何不公或規定有何疏漏而加以評論,亦非因告訴人擔任上層主管或與人事相關職務之人,而對告訴人處理全體或轄下員工工作、福利、薪資分配等攸關公司事務之公共事項之不當而發表評論,係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