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上 訴 人 侯政諭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政諭有所載誣指告訴人齊宇翔涉犯預備放火等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齊宇翔(毀損犯行業經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供述反覆,其否認放火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本無可能期待齊宇翔坦承交代,自不得以齊宇翔結證無潑灑汽油或放置火種,即為不利認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能提供「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下稱本件產品)入出庫之相關紀錄,齊宇翔證稱前往確認時發現本件產品被打包成黑色垃圾袋,則員警黃家欣證稱將本件產品全部帶回警局增顯以提取指紋,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交還,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不利認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黃家欣未將現場發現之火種、黑色塑膠袋進行採驗,無證據足認其有投放火種於垃圾袋內,原判決認定其於不詳時間自行放入火種及有誣告之動機等論斷,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原判決以其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疏未審酌其無前科、預備放火罪之法定刑較毀損罪為輕,難認有何惡劣之舉,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齊宇翔、證人即警員黃家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上訴人報案之西區派出所陳報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齊宇翔係以刀割、澆淋果汁之方式破壞本件產品,經員警採證結果無驗出酒精成分,猶接續於所載時間,向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對齊宇翔提出預備放火、預備殺人、恐嚇等告訴,誣指本件產品放置之儲藏間、黑色塑膠袋內散發濃濃酒精味,並於該塑膠袋內翻找出火種,齊宇翔縱火動機令人害怕,且於黃家欣將本件產品交還後至再次到場勘查採證前之某時,於2袋黑色塑膠袋內各放入火種5顆,而提出予黃家欣採證,主觀上具有使齊宇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綜合黃家欣偵、審中先後一致之證言,參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等證據調查所得,以黃家欣第1次到場勘查即將本案產品390盒全數帶回採證逐一檢視,無發現有放置火種或潑灑酒精,先後3次前往現場均未聞有濃厚酒精味之情形,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驗到酒精或其他易燃物成分,如何得認告訴人供稱係以刀割、澆淋果汁之方式破壞本件產品,無潑灑酒精或放置火種預備放火燒燬本件產品應屬實情,上訴人對告訴人傳送鑑驗結果所潑灑之物非果汁,有酒精,及多次向員警申告現場有濃厚酒精味等旨內容,顯非事實,勾稽上訴人自陳本件產品經黃家欣鑑識完畢交還後,至其再向鑑識員警表示有火種前均由其負責保管,適足證此期間告訴人無接觸可能,就告訴人無所申告之預備放火、預備殺人及恐嚇等犯行,無從諉稱不知,猶先後向員警虛構上揭事實及自行放入火種,誣指告訴人犯罪,顯非出於誤認或懷疑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進行指紋增顯者為黑色包裝,惟僅係黃家欣就採證過程擇一拍照紀錄,一分局114年1月20日覆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報警稱有人預備縱火及要求採驗酒精之情事,如何均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執以辯稱黃家欣未將本件產品全數帶回採證,所言不實,火種非其放入,無誣告之犯行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依卷證,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潑灑酒精或放置火種預備放火之行為,原判決並已說明採信黃家欣偵、審所證本件產品有全數帶回檢驗,並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交還上訴人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告訴人部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齊宇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未圖彌補己過,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