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仕國被 告 范姜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范姜建成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說明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載稱:「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等旨。足見該條項但書將「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排除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專指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業經聲明上訴,自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本件被告被訴無故取得告訴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電磁紀錄犯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6、8、22、2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同附表編號1至5、7、9至21、23至26、28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1至13頁)。嗣除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循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有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四、被告以密件副本方式寄送電磁紀錄至給自己私人的電子部件信箱,該當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而被告寄送之薪酬方式、福利制度、管理方式等相關辦法均經公司標註機密,涉及集團的薪酬政策,自不容被告私自取得,如需進行維護權益,被告當時仍在職,自可透過公務帳號上網查看,無須寄送到個人私人信箱;又查被告蒐集與其職缺毫無關聯的高雄工廠人員的異動資訊(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信件附件),顯與被告維護權益毫無關係,據此可知被告抗辯之所謂正當理由,均難認有所依據。何況被告以密件副本方式寄送文件檔案,顯然是為了規避被害人的管控,形成資安漏洞,更難稱是正當權利行使。原審判決認定該部分被告以密件副本方式寄送電磁紀錄並非無正當理由,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以密件副本方式寄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7、9、10-21、23-26、28部分共24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亦應依照同一理由認定該當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五、被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每寄出一封信均有一次另行起意並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共計有28次獨立決意的犯罪行為,應採數罪併罰。……原審判決僅處3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量刑有過輕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陳述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同上卷第148、210頁)。茲檢察官既已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並包括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敘明上訴理由,則原審自應就檢察官所提起此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予以整體審究及判決,並應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記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1頁第18行),對於檢察官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全未論及,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而上開違誤,涉及第二審上訴範圍之調查、認定及裁判,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並改判無罪(即附表一編號6、8、22、27)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