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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7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上 訴 人 洪連佑

陳正澔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連佑部分之科刑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相競合行為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又因上訴人陳正澔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連佑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陳正澔與同案被吿黃俊棨、陳彥勳(以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偉軒、劉俊彥、陳冠宏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偉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等人、證人即員警戴正榮之證述,佐以黃俊棨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病歷資料之回函暨扣案之兇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洪連佑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洪連佑如何具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認識,及與其餘共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復就洪連佑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洪連佑上訴所指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陳正澔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聚眾規模、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並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予維持。經核並未逾越事實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洪連佑仍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其亦未加入黃俊棨實行本案之群組對話,不應僅因其同意前往現場,即認其亦為共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陳正澔則泛稱:因母親代收法院通知卻未告知,致其未及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其已知錯希望能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洪連佑想像競合犯攜械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