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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上 訴 人 蔡幸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幸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為上訴人求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第一審復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為請被害人配合同行,以將其侵占之上訴人友人財

物之去向交代清楚,無傷害被害人或製造騷動、擾亂治安之意,整體行為過程平和且僅針對被害人,而屬有特定對象之犯罪,行為當下並無周遭人車混亂現象,警方亦遲近1個半小時後始接獲報案,足見上訴人所為未對周圍人事構成波及性之潛在危害,法益侵害之外溢風險難謂高度;至於上訴人持棍,主要係以之作為手足之延伸以促使被害人上車,而非以用力揮擊等方式使用,亦未致被害人受傷;故上訴人所為,對妨害秩序罪保護法益之危害性尚屬輕微,就上訴人持棍部分,應無加重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案既無該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則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應以加重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論以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適用法則亦屬不當。

㈡上訴人係因接獲共犯電話告知,始臨時起意驅車到場查看情

況,涉案動機究非惡劣,亦有相當偶然性;且在復興路第一現場僅使用原即置於車內之鐵棒推動被害人促其偕同說明而已,並未用力揮打、傷害被害人;在八德區第二現場之過程中,亦主要與該鐵皮屋場所主人待在和被害人不同之包廂內,並未參與分工控制、毆打被害人,對第二現場之部分,參與程度較低,相較於本案事主、有以美工刀持續傷害被害人之同案被告郭宇興,上訴人之客觀惡性較低;觀諸上訴人之涉案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確無施以監禁矯正之高度惡性;上訴人復已有穩定工作,並須照顧年邁體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配偶及配偶前婚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本案允宜實質審酌有無迴避課以實際監禁刑罰之可能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在第一現場有持棍情事,遽認上訴人與郭宇興之客觀惡性相當且高於其他共犯,而量處共犯間最重之刑,已抵觸公平法則;復漏未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及已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精神,審酌科刑對上訴人家屬之影響性,致刑罰略嫌過重,適用量刑法則難謂允當。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以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夥同其他共犯強押被害人上車,已足使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明顯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非輕,依該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有關對上訴人之科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於歷審均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所量定之刑,已幾近最低度刑,並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又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罪名、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違法;此外,個案情節不同,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