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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上 訴 人 李子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9、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子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廖瑩達(業經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我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廖瑩達對伊告稱因工作關係無法收領親人從臺灣南部寄來之包裹,所以請伊幫忙代收,且伊早已忘記廖瑩達允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原判決在伊不知代收包裹內容物之情況下,遽認伊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廖瑩達詢問伊能否提供地址且代收包裹,事成之後,可給伊報酬3萬元,因為伊缺錢,知道有錢賺就同意,伊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廖瑩達證稱:伊向上訴人詢問能否提供地址並代收包裹,可以給他3萬元,上訴人有問是寄什麼,伊跟上訴人說貨物內容不清楚,對方說是菸,上訴人就說好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廖瑩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筆錄、扣押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本案包裹配送收執聯、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扣押愷他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且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