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上 訴 人 郭國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國華在第二審之上訴,略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上訴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訴人本件(持被害人之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將交通違規移轉歸責予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第一審法院轄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同未於第一審法院轄區(戶籍地於本案繫屬時係位於○○市○○區);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時,上訴人未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因上訴人之住居所在○○市○○區、○○市○○區,上開交通違規歸責案件亦經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函送基隆監理站辦理,第一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無違誤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